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代表人:张竹仁。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建伟、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7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厦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属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广厦公司在本案中系被告,且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建伟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还本付息,广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张建伟据以起诉的借款协议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结合张建伟的诉讼请求,张建伟作为要求还款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张建伟向其住所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辖区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舒玮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