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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935号

张建伟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建伟,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代表人:张竹仁。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建伟、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7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厦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属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广厦公司在本案中系被告,且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建伟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还本付息,广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张建伟据以起诉的借款协议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结合张建伟的诉讼请求,张建伟作为要求还款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张建伟向其住所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辖区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舒玮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