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6民初496号原告杨琼。被告咸丰县怡人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金烟路原烟厂广场内。法定代表人杨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邬树清。本院在审理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杨琼诉被告咸丰县怡人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琼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咸丰县怡人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琼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撤回对被告咸丰县怡人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琼撤回对被告咸丰县怡人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17元(已减半),由原告杨琼负担。
审判员 胡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汤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