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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506号

孙新华与苏刚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3
公开日期
2016-06-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新华,苏刚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506号原告孙新华,男,1965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赵剑,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刚勇,男,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孙新华诉被告苏刚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新华诉称:2014年12月26日8时43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上浦路南约30米处,被告驾驶牌号为苏F1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伤情鉴定部门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新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现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1,042.69元(已扣除伙食费,不含统筹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0元×22.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75天)、护理费4,595元(975元+(105天—14.5天)×40元)、误工费141,40元(2,020元×7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无证据,酌情主张)、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

被告苏刚勇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金额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故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预支原告5,000元要求在理赔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属实。另查,原告至今共发生医疗费41,042.69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预支原告5,0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新华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目前情况未构成伤残等级。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的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卡、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其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各项目的具体计算,本院确定如下:原告对主张的医疗费41,04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595元、误工费14,1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2,000元等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重新鉴定,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预支的5,000元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刚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04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595元、误工费14,1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2,000元;

二、原告孙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预付款人民币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3元、减半收取1,886.50元,由被告负担。重新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振秀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