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67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被告人胡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2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3月10日被传唤),2016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其租房内,先后3次容留陈某(另行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6年3月6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6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李某、陈某、柳某、胡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板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黎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钱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