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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民初495号

许小卫与程保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小卫,程保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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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495号原告许小卫。委托代理人谢加康、戴敏,泰州市高港区大泗法律援助站工作人员。被告程保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辉、邢波,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小卫与被告程宝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冀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卫的委托代理人谢加康、戴敏,被告程宝付、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小卫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程宝付驾驶其名下的苏M×××××轿车沿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大泗镇前进村五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于春山后载于晓洋、许小卫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于晓洋、许小卫受伤。2015年4月19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程宝付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春山无责任。许小卫因左小腿软组织伤、左外踝骨折、头部外伤,同年4月4日至4月21日在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花费7695.7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每月门诊复查等。程宝付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8812.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程宝付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偏高,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对原告诉称的其余事实我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许小卫、于晓洋医疗费用共计10000元,请求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偏高或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的其余事实我公司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许小卫、于晓洋医疗费用共计10000元。原告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要求��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许小卫诉称的被告程宝付、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程宝付持有有效C1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在有效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被告及案外人于晓洋一致同意两被告垫付给原告及案外人于晓洋的医疗费用数额各自分别为5000元。对双方有异议的原告主张的具体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695.7元,并提交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4张予以佐证;两被告对署名为许小立的医疗费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署名为许小立的医疗费发票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448.68元,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病案资料佐证,本���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同类可替代医保用药的项目价格,故对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700元,期限为住院17天,每天100元,并提交了泰州市财政局泰财行(2014)12号文件证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两被告对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根据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司法实践,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340元(期限为17天,标准为每天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6000元,期限为60日,每日10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偏高,应以每天20元为宜。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200元(期限60日,标准每日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用12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标准每天200元。两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偏高,应以每天80元为宜。因原告方陈述的护理人员非专业护工,根据原告伤情、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定其护理标准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日工资的60%计算为83.23元(50631÷365×60%),故认定护理费为4993.8元(83.23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20550元,误工期限为137天(住院17天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标准每日15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应以90日为宜;标准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两被告同意按照当地最低工资计算。

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相��医嘱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其陈述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酌定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为11664.52元(31077÷365×137)。6、交通费。原告主张867元。两被告认为偏高,以200元为宜,根据原告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交通费为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原告许小卫各项损失合计25947元(其中医疗费744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993.8元、误工费11664.52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1958.32元(因事故中存在另一伤者,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5000元,护理费4993.8元、误工费11664.52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988.68元(其中医疗费244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即3988.68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累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5947元,扣除其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仍需赔偿原告20947元。鉴于被告程宝付已垫付原告5000元,故本院判令由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款项中直接返还被告程宝付5000元、给付原告数额为159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小卫给付15947元(汇入许小卫中国农业银行张甸支行账户,卡号62×××73);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向被告程宝付支付5000元(汇入程宝付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梅陇支行账户,卡号43×××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许小卫已预交,故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前述给付方式给付原告许小卫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判员  冀小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钱 琪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