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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刑初168号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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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6年4月15日本院决定对杨某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一环东明路口方向沿一环东路往一环茂林路口方向行驶,至玉林市一环东路玉州国税路口路段,与从其车行驶方向的道路右侧往左侧沿人行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发生碰撞,造成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驾车逃逸。2014年5月3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杨某到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吴某的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达成民���赔偿协议,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梁某、吕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检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赔偿凭证、调解书,谅解书玉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

人民陪审员  梁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健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