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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4民初229号

宫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宫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229号原告宫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宫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脾气性格和生活方式存在很大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虽然我们婚后生有一女,但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我刚生下女儿之后,被告就以种种理由外出不归,我与其联系至今杳无音信,自被告离家出走后再未对我母女尽过任何义务。由于被告所为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离婚。婚生女儿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宫晨晓,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农历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庭审时原告出示燕赵镇北平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开原告家后,至今不回这一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她生活,抚育费自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在日常生活中对家庭琐事处理不当,未能加深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回再无法联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维系,双方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儿宫晨晓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生活环境和健康成长,还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愿意独自抚养女儿自愿合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宫某与被告李某离婚;2、婚生女儿宫晨晓随原告宫某生活,抚育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靖

审判员 郑志新陪审员 张四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