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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张广新、张慧德诉被告阿北村委会、周洪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广新,张慧德,虎林市阿北乡阿北村村民委员会,周洪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张广新,男,65岁。原告张慧德,男,38岁。委托代理人张广新,男,65岁。被告虎林市阿北乡阿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阿北乡阿北村。法定代表人吴继亮,职务:村主任。被告周洪民,男,56岁。委托代理人张志喜,虎林市司法局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广新、张慧德诉被告虎林市阿北乡阿北村村民委员会、周洪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新并代理原告张慧德,被告虎林市阿北乡阿北村法定代表人吴继亮、被告周洪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喜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新、张慧德诉称:阿北村委会1997年12月23日通告张广新:“1998年停止承包该地,收回承包经营权,由村委会对外发包”,迫使非承包方郭XX同意将张慧德承包的土地流转给周洪民,还欠村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及村里用土地抵押的担保贷款共12,535.40元,并将该地42.3亩按33.4亩流转,相差8.9亩。被告用收回承包地迫使非承包方流转承包方的承包地还债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其流转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收回原告承包期内的耕地抵债的通知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二)项、(三)项、(六)项。请求一、确认被告通知收回原告承包期内的耕地抵债另行发包违法;被告以欠村集体提留和统筹费、贷款等原因迫使非承包方郭XX同意流转承包方张慧德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还债违法,其流转协议无效。

二、判决撤销郭XX流转承包土地经营权给周洪民的协议书。恢复张慧德对该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虎林市阿北乡阿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当时1997年12月23日由张广新的爱人将土地转让给周洪民,村里给办理了转让手续,我认为是合法的。

被告周洪民辩称:张慧德与郭XX均为一个户口本系共同生活关系,郭XX是该家庭承包土地的主要成员,郭XX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将实际丈量的33.4亩土地以13,360元转让给被告,郭XX签字并加盖了张广新的名章,转让合同生效后,办理了过户手续,从1998年开始由被告交纳该土地的税费。2004年9月12日,张广新找到被告要求重新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并拿来郭XX已签字的合同,被告签了字,村主任张XX签字并盖了村委会公章。原告称该土地是抵债行为,被告认为不属实。

被告与原告家的任何人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将土地转让费一次性交付给了郭XX,郭XX收款后偿还谁的债务是其自己的法定处分权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郭XX作为家庭主要成员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原告现在行使撤销权,早已超出法定不变期间,该撤销权已归于消灭。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强行性规定,原告在诉状中适用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条款,纯属适用法律错误。张广新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因为张广新虽然是主要家庭成员,但并不是家庭承包土地的成员,现在张广新以家庭承包土地的成员身份主张权利主体错误。综上,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XX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围绕以上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二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1997年12月23日阿北乡阿北村村民委员会的通知1份,证明村委会收回承包土地另行发包。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通告的内容并没有实施,并且没有侵犯原告依法自主流转土地承包权的合法权益。2、1997年12月23日土地转让契约1份,证明土地另行发包流转给周洪民整块土地。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1999年12月10日郭XX出具的证言1份,证明承包方郭XX被迫同意流转整块土地。二被告认为证人郭XX未出庭,不同意质证,并且证言内容不属实。4、张慧德的土地证1份,证明阿北村区域的土地都是由张慧德承包,该地承包方是张慧德(该土地证体现的土地并不包括本案争议的土地,仅为了证明第二轮承包,张广新家的土地都由张慧德承包,当时张慧德已满18周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争议土地转让的时候在张广新的名下。5、虎林市发放《承包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卡1份,证明阿北村土地由张慧德承包享有承包权(该土地证体现的土地并不包括本案争议的土地,仅为了证明第二轮承包,张广新家的土地都由张慧德承包,当时张慧德已满18周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争议土地转让的时候在张广新的名下。6、分户转接承包开发土地协议1份,证明张慧德是该地承包方(包括本案争议的土地)。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未在乡里、村里进行备案,并且土地合同都是张广新签的,土地均在张广新名下。7、(2009)虎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村里欠款于2009年已还清,村里应返还土地,土地承包权返还给张慧德。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调解书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本案不产生证明效力。8、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虎行决字[2005]第1号)1份,证明该流转抵债的土地是42.3亩。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周洪民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9、虎林县1996年土地承包合同书2份,证明该地1996年以前承包方是张广新,第二轮土地承包由张慧德承包(在1996年张广新名下的合同包括本案争议土地,1997年在张慧德名的土地证不包括本案争议土地)。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0、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7号)、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1994年12月30日)各1份,证明经发包方同意,允许土地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转让、转包承包土地及互换入股。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周洪民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1997年12月23日土地转让契约1份,证明张广新和妻子郭XX1997年12月23日转让给被告33.4亩土地。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广新的名章是郭XX盖的。被告虎林市阿北乡阿北村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无异议。2、土地转让合同1份,证明张广新找被告于2004年9月12日补办账式合同。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虎林市阿北乡阿北村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无异议。3、卫星遥感图片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的准确位置。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虎林市阿北乡阿北村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无异议。4、虎林市1998年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内部往来明细账各1份,证明1998年开始,周洪民与阿北村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虎林市阿北乡阿北村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无异议。5、证人梅XX出庭作证,证明郭XX1997年12月23日将该案争议的土地转让给周洪民。二原告认为土地转让时不在场不清楚。被告虎林市阿北乡阿北村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一、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9,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不予认可,并且证人郭XX系原告张广新的妻子、张慧德的母亲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证言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周洪民提交的证据1、2、3、4,二原告与被告虎林市阿北乡阿北村村民委员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周洪民提交的证据5,被告虎林市阿北乡阿北村村民委员会对其无异议,二原告仅称不在场不清楚,并且该证人证言能够与被告周洪民提交的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证言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7年10月23日,经虎林市阿北乡阿北村村民委员会同意,郭XX代表张广新将位于阿北村南边小松树林后道北边的33.4亩土地以每亩400元价格转让给了周洪民,转让费共计13,360元。2004年9月12日,张广新与周洪民补办了合作经济组织农户土地转让合同书。现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确认被告虎林市阿北乡阿北村村民委员会通知收回原告承包期内的耕地抵债另行发包违法;被告虎林市阿北乡阿北村村民委员会以欠村集体提留和统筹费、贷款等原因迫使非承包方郭XX同意流转承包方张慧德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还债违法,其流转协议无效。

二、撤销郭XX流转承包土地经营权给周洪民的协议书。恢复张慧德对该地的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原告张广新及其妻子郭XX属完全行为民事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土地流转协议上签名后的法律后果,仍在协议书上签名,其意思表示应为真实。因公民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张广新及妻子郭XX签名确认的协议书是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原告张广新及妻子郭XX于1997年10月23日(土地转让契约)、2004年9月12日(土地转让合同书)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原告虽称土地流转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无效并撤销,但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主张,并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撤销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二原告称张慧德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但1997年10月23日之前本案争议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的承包人为原告张广新,张广新家庭内部的分户协议,对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即被告周洪民并不具有约束力,故二原告要求恢复张慧德对该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广新、张慧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广新、张慧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孝朋

代理

审判员  张宇薇

人民陪审员  刘丹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