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叶继顺、林景锋,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及其律师叶继顺、林景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关某在本市荔湾区墩头10号205房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甲宁(另案处理)。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关某在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67号501房,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甲宁。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关某在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67号501房,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甲宁。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关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关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关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被告人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被告人于2015年5月贩卖毒品的指控,仅有被告人供述和同案人钟某乙供述的言辞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两人的供述存在矛盾,不应认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明显悔改表现,是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有肢体××,因此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较为合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关某在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67号501房,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甲宁(另案处理)。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关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缴获的毒品、赃款,手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关某的身份材料,证人钟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被告人关某及证人钟某乙对交易时间的描述都较为模糊,且被告人关某在几次供述中,对交易地点等细节的供述前后不一致;指控的第二宗犯罪,被告人关某与证人钟某乙关于交易地点的描述不一致。因此,该两宗犯罪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关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毒品、赃款等(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瑞华
人民陪审员 邓少敏
人民陪审员 马秋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金超陈佩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