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7民初868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原告秘某,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红彩,南和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农民。被告王某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秘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秘某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秘某负担。
审判员 李 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川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