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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634号

阚显君与孙茂磊、王新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阚显君,孙茂磊,王新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634号

原告:阚显君,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庆义,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茂磊。

被告:王新永,农民。

原告阚显君与被告孙茂磊、王新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龙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显君的委托代理人许庆义、被告王新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茂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阚显君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为孙茂磊、王新永承包的烟台市首钢集团建设工地做外墙保温施工劳务。2016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孙茂磊、王新永共计欠原告工资29228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且承诺在2016年1月28日前付清;被告还向原告口头承诺:如原告在烟台工地等待发工资,等待一天给原告每天100元的伙食费和误工费。后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仅向原告支付3000元工资,其余工资未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工资款26228元及其利息(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给付原告为讨要工资的误工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孙茂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王新永辩称:欠原告工资款是事实,因为原告干的外墙保温不合格,验收不上,所以建设方不给钱;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利息;我没有承诺每天给付100元的误工费,所以也不同意给付原告误工费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阚显君等人为孙茂磊、王新永承接的建筑工程做外墙保温施工。2016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阚显君工资29228元,由两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上述工资于2016年1月28日付清。后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仅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其余工资26228元未付,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结算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阚显君为孙茂磊、王新永提供劳务,孙茂磊、王新永给付阚显君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孙茂磊、王新永尚欠阚显君工资款26228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茂磊、王新永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工资,阚显君要求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劳务不合格,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2016年1月8日至28日期间,每天100元),王新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茂磊、王新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阚显君劳务费2622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阚显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孙茂磊、王新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龙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关秋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