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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执字第273号

董某甲、马某与李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董某甲,马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29执字第273号申请执行人董某甲。申请执行人马某。被执行人李某。申请执行人董某甲、马某与被执行人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经生效的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商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及董某甲、马某的申请,被执行人李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董某甲、马某案款及诉讼费3050元且将所租赁土地恢复到适合耕种状态。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支付了申请执行人董某甲、马某案款及诉讼费3050元且将所租赁土地恢复到了适合耕种状态。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该案执结。其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商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予以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田吉岗

审判员  张凤君

审判员  董孝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泽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