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29执字第273号申请执行人董某甲。申请执行人马某。被执行人李某。申请执行人董某甲、马某与被执行人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经生效的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商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及董某甲、马某的申请,被执行人李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董某甲、马某案款及诉讼费3050元且将所租赁土地恢复到适合耕种状态。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支付了申请执行人董某甲、马某案款及诉讼费3050元且将所租赁土地恢复到了适合耕种状态。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该案执结。其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商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予以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田吉岗
审判员 张凤君
审判员 董孝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泽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