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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财保149号

张永杰与王素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永杰,王素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8财保149号申请人张永杰,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王素芹,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申请人称,201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申请人借款3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申请人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后,就不再还款。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多次催要未果。申请人张永杰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王素芹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工资每月2000元至45000元,并提供杨强利所有的鲁RJS3**号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担保数额为45000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永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素芹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工资每月2000元至45000元。查封杨强利所有的鲁RJS3**号小型轿车一年。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设定转让、转移、买卖、抵押、担保等他项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秋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