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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3023号

罪犯张某某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3023号罪犯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14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怀远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淮刑初字第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三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皖刑终字第02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7月2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本茹

代理

审判员  高晓云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ggz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