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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6民特10号

申请人孔翠清、吴小燕、吴阿娥、吴学运、吴晓霞、吴乃桥与申请人彭阿桥,第三人孔木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26民特10号申请人孔翠清(系本案死者吴岩金妻子),女,汉族,1963年2月27日出生,柘荣县人,农民,现住柘荣县。申请人吴小燕(系本案吴岩金女儿),女,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柘荣县人,农民,现住柘荣县。申请人吴阿娥(系本案死者吴岩金女儿),女,汉族,1985年8月1日出生,柘荣县人,农民,现住柘荣县。申请人吴学运(系本案死者吴岩金儿子),男,汉族,1989年6月6日出生,柘荣县人,农民,现住柘荣县。申请人吴晓霞(系本案死者吴岩金女儿),女,汉族,1990年5月6日出生,柘荣县人,农民,现住柘荣县。申请人吴乃桥(系本案死者吴岩金儿子),男,汉族,1993年5月6日出生,柘荣县人,农民,现住柘荣县。申请人彭阿桥,男,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柘荣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柘荣县。第三人孔木强,男,汉族,1975年4月9日出生,柘荣县人,农民,现住柘荣县。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孔翠清、吴小燕、吴阿娥、吴学运、吴晓霞、吴乃桥与申请人彭阿桥,第三人孔木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

审判员薛为民适用司法确认程序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本案死者吴岩金于2014年7月起在城郊乡岭边亭村杨家盛自然村坪桥申请人彭阿桥开办的锯木厂当杂工,2016年5月7日下午1时在锯木厂操作机器锯木时,因机器故障,被木头反弹撞击造成脊椎骨旁的主动脉破裂,先后送往柘荣医院和闽东医院治疗,于5月8日凌晨3时抢救无效死亡,期间造成医疗费损失25500元,已由申请人彭阿桥支付。因申请人就本起人身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引起本案纠纷。经上述申请人申请柘荣县双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申请人孔翠清、吴小燕、吴阿娥、吴学运、吴晓霞、吴乃桥同意申请人彭阿桥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尸体冷藏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00000元。

二、申请人孔翠清、吴小燕、吴阿娥、吴学运、吴晓霞、吴乃桥同意申请人彭阿桥分三期支付上述款项:定于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定于2016年7月10日前支付150000元,定于2016年10月10日前付清余款100000元;同时,第三人孔木强自愿为申请人彭阿桥应当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述款项由乙方汇至申请人吴晓霞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账号:6269)。

四、申请人孔翠清、吴小燕、吴阿娥、吴学运、吴晓霞、吴乃桥同意放弃本起事故对申请人彭阿桥的其他全部实体请求权。

五、本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院认为,柘荣县双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其调解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而且,上述申请人申请确认之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亦均作出真实性承诺,其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当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薛为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巧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