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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刑初163号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拉力俤”,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渔民,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丙在长乐市梅花镇梅新村某厂门口,因海上捕鱼地界纠纷引发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张某持扁担击打被害人王某丙右颞部、右额部等处致伤,后又夺走王某丙手中的斧头,并持该斧头砍其右前臂一斧头致其右前臂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某丙人民币30万元,得到其谅解。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9月20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梅花边防派出所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投案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长乐市梅花镇梅新村某厂门口,因海上捕鱼地界纠纷与王某丙发生口角,后两人相互推搡并发生互殴。其间,被告人张某持扁担击打王某丙右颞部、右额部等处,又夺下王某丙手中的斧头,并用斧头砍伤王某丙右前臂,致其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某丙人民币30万元,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周某、林某甲、林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民间纠纷而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其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鉴于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文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晓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