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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3739号

刘江福与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江福,王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739号原告刘江福。被告王玉华。

原告刘江福诉被告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江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刘江福起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王玉华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含收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告持有借条(含收条)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江福借款40000元。如果王玉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王玉华负担。该受理费刘江福已预交,其同意由王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童华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