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07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楼某,居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楼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至2014年11月,被害人吴某乙多次向其前男友吴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161万元,向被告人楼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8月,经吴某甲、被害人吴某乙和被告人陈某三人商议,吴某甲将其对被害人吴某乙的161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人陈某。2015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楼某为向被害人吴某乙索要债务,前往上海市森泰农庄将被害人吴某乙带回义乌,后先后将被害人吴某乙拘禁在义乌市福田街道鹂融酒店509房间、义乌市稠江街道瑞琪望峰商务酒店房间和被告人陈某经营的位于义乌市北苑街道秀禾小区21栋2单元202室的汽配外贸公司内,由被告人陈某、楼某轮流看管或带被害人吴某乙外出筹钱。期间,被告人楼某曾对被害人吴某乙实施打耳光的行为,被告人陈某多次用手或皮带殴打被害人吴某乙,造成被害人吴某乙腿部、手部多处瘀伤。直至2015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楼某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后,被害人吴某乙才脱离被拘禁状态。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乙2015年11月3日外伤致体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皮带一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楼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视听制作说明及光盘,体表原始伤情记录,病历,开房记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及被告人陈某、楼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楼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楼某有对被害人吴某乙进行殴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楼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楼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皮带一根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益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杜 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