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309号被告人岳某,男,汉族,1957年7月2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6年1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宁六检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岳某饮酒后驾驶悬挂牌号为苏A×××××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浦淮路与葛新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岳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4mg/100ml。认为被告人岳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岳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胡元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