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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1305号

林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305号原告林某某,女,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系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鲁光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外出务工时相识,2009年便开始以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11月9日补办登记结婚。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在某某镇就读学前班。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盲目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另外被告独断专行,家庭事务从来不商量我。2014年至今,被告拒绝联系我,导致我长达半年不知道被告的情况,我对该段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综上,我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8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女儿的户口证明。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这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还生育了子女,双方建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

原告现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代理

审判员  鲁光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