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396号原告李崇芝。被告郑军警。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外环路**号。负责人肖明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东,公司职工。被告乳山市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负责人马江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加宁,公司职工。
原告李崇芝诉被告郑军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产保险乳山支公司)、乳山市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崇芝、被告郑军警委托代理人宋利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乳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东、被告乳山市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加宁、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崇芝诉称,2014年8月20日9时10分,李崇芝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郑军警驾驶的鲁K×××××号公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郑军警赔偿原告损失85321元,但实际仅获得74910.32元赔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剩余损失10410.68元以及因此事故花费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1900元、中医院医疗费68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共计18590.68元。
被告郑军警辩称,其驾驶公交车系职务行为,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乳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已经结合事故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的损失与保险公司无关。
被告乳山市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但是鲁K×××××号公交车在平安财产保险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9时10分,世纪大道与建设街交叉路口,原告李崇芝驾驶电动自行车顺建设街由西向东行驶,与顺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郑军警驾驶鲁K×××××号公交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李崇芝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崇芝、郑军警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崇芝伤后至乳山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肩部外伤、胸腹部外伤、肋骨骨折、腰部损伤、头部外伤并头皮裂伤”,至2014年9月8日出院,住院19天,2015年3月25日到2015年4月10日至乳山市人民医院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取出术后,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8109.8元,后原告至烟台毓璜顶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2948.89元。原告事故发生后,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取内固定费用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如下:1、李崇芝所受伤符合十级伤残。2、李崇芝伤后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时间及取内固定时间)。3、李崇芝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取内固定时间)。4、李崇芝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李崇芝与郑军警在乳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达成(2015)乳交人调字第0015号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经询,甲方(郑军警)在此事故中无损失,乙方(李崇芝)在此事故中花费医疗费3294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7000元、修车费及拖车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9222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经本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
一、乙方在此事故中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由甲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甲方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19199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修车费及拖车费56122元,由甲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费由保险公司根据具体单据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司法鉴定费1900元由乙方自行承担。
二、给付方式:双方经协商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将理赔款赔偿给乙方。
三、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此事故赔偿事宜一次性处理终结。双方互无纠葛,保险理赔事宜由双方协商办理。”该协议由甲方郑军警委托代理人孙加宁、乙方李崇芝签字按手印,乳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公章。孙加宁系乳山市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职工,负责处理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乳山市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对该协议内容无异议,并表示郑军警系职务行为,乳山市城市公交有限公司系该份协议内容的实际赔偿责任主体。按上述调解协议,乳山市城市公交公司应支付李崇芝85321元。2015年3月20日,李崇芝与乳山市城市公交有限公司签定保险赔款协议书,约定“被保险人乳山市城市公交有限公司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结案后将所有的赔款全部支付到三者李崇芝的账户,再由其自行分配。双方对此无异议,再因赔偿发生的纠纷与我司无关;与乳山市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无关。”原告李崇芝对(2015)乳交人调字第0015号调解协议书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鲁K×××××号公交车事发时系由北向南行驶;2、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还应增加为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1900元、中医院医疗费68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3、原告并不识字,签订协议的时候,交警让原告签字,原告便签字了。但原告无法提交交通费发票及调解协议内容之外的中医院医疗费68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3600相关证明,且无法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公安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书。另查明,郑军警系乳山市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公交车驾驶员,当天驾驶鲁K×××××号公交车系履行正常职务工作。鲁K×××××号公交车在平安财产保险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平安财产保险乳山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4910.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乳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乳交人调字第0015号调解协议书、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被告在乳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该调解协议书系原告李崇芝签字、被告郑军警委托代理人孙加宁签字,乳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公章,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系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内容、形式、订立程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调解协议内容有效。原告李崇芝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崇芝无法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认定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对原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二、依据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如何确定承担赔偿责任主体。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当事人仅有甲方郑军警、乙方李崇芝,协议内容仅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尽管郑军警驾驶的鲁K×××××号公交车在平安财产保险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但该调解协议无法约束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乳山支公司,故对被告乳山市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军警在履行职务行为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乳山市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乳山市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对该份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内容予以认可,故
本院认为乳山市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乳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乳山支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内赔偿原告损失74910.32元,故被告乳山市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10.68元。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依照协议书约定司法鉴定费由李崇芝自行负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崇芝要求赔偿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但无法提交相关证据,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乳山市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崇芝依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的各项损失1041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崇芝要求被告郑军警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崇芝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崇芝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乳山市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负担148元,原告李崇芝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沙少锋
人民陪审员 任桂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瑞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