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初725号原告韩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某、张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原告韩某某起诉本案的依据是本院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2016)陕0822执异3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是王某起诉韩某某、李某某、刘振斌、张某某、杨建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韩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作出上述的(2016)陕0822执异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韩某某的执行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韩某某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现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告韩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梁裕雄
审 判 员 杨利利
人民陪审员 李彩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慧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