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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626号

原告李银娣诉被告杨志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银娣,杨志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626号原告李银娣,女,生于1972年8月21日,汉族。被告杨志红,男,生于1971年4月19日,汉族。

原告李银娣诉被告杨志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娣、被告杨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银娣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相识,1997年4月9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16日生一女孩杨丽莹,今年上高三。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原告,砸家里东西,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杨丽莹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孩子上大学后学费、生活费双方承担。

被告杨志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20年的工资一直在原告处,我和原告感情尚好,还可以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4月9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16日生一女孩杨丽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近年来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家庭经济支出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5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6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仍坚持不同意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0134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应互相关心,相互理解、包容,妥善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才能建立幸福和谐的家庭。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现双方虽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经济支出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仍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和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珍惜婚姻家庭和夫妻感情,彼此尊重,多加强沟通、交流,增强互信,共同管理好家庭经济,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和好仍然有望。为了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银娣与被告杨志红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银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