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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刑更371号

杨某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更371号罪犯杨某,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四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了(2014)万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93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6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杨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

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杨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罪犯杨某没有履行财产刑及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未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鉴于罪犯杨某没有履行财产刑及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杨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甘怀新

审判员  谭洪生

审判员  于克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