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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872号

达州市兴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泽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达州市兴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泽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87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达州市兴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复兴镇九龙村。

法定代表人:杨胜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家伟(特别授权),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承志,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泽安,男,汉族,1956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再审申请人达州市兴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泽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达中法民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王泽安一直居住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原判决认定王泽安为城镇居民错误。(二)原判决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两者相差10万余元。兴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赔付的问题。王泽安虽为农村户口,但并未以农业为生计,且在兴源公司工作多年,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此,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王泽安未来的生活亦将与城镇息息相关,二审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因此,兴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兴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达州市兴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光辉

代理

审判员  徐睿先

代理

审判员  唐光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