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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4972号

朱再国与朱建平、吴力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再国,朱建平,吴力军,杨惠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972号原告朱再国。委托代理人周超超,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平。委托代理人朱瑞康,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力军。被告杨惠明。委托代理人朱瑞康,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再国诉被告朱建平、吴力军、杨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再国的委托代理人周超超,被告朱建平、杨惠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朱再国诉称:2015年12月17日,被告朱建平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吴力军、杨惠明在担保人处签字,约定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费、诉讼费等),担保方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推迟还款,借款方应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二。当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朱建平,同时向被告朱建平指定账户转账200000元,并于次日向被告朱建平指定账户转账3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朱建平至今未还,被告吴力军、杨惠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建平返还借款2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日即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吴力军、杨惠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朱建平、杨惠明辩称:借款属实。但后来根据原告指示,被告朱建平有30000元打到案外人丁永根的卡上。分别是2016年4月23日转账5000元、10000元;2016年4月26日转账5000元、10000元。被告吴力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朱建平向原告借款,被告吴力军、杨惠明提供担保的事实;2、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建平、杨惠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归还30000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朱建平、杨惠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朱建平、杨惠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建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吴力军、杨惠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三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力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朱建平追偿。

被告朱建平辩称已归还30000元,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朱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再国借款2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吴力军、杨惠明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力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朱建平追偿。如果朱建平、吴力军、杨惠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朱建平、吴力军、杨惠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诸灿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