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悌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悌敏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肖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悌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周悌敏至本市上城区太和广场1幢605室杭州精度广告有限公司,趁经理办公室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王某乙放置于室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5565元的银白色苹果A1466型笔记本电脑。2016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周悌敏至本��拱墅区假山路新青年广场A幢3楼309兴和棋牌室,趁吧台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邹某放置于吧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43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同年1月15日,民警在本市拱墅区骏骏旅馆205室将被告人周悌敏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王某甲、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及被告人周悌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悌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悌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悌敏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悌敏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亦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悌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5565元责令被告人周悌敏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连 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张哲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