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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刑初205号

银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某,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由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由柳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凌晨02时40分许,被告人银某酒后驾驶桂M×××××号两轮摩托车由柳江县拉堡镇乐都大道往柳南路行驶至柳江中学大门前路段时与对向由覃某某驾驶的桂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受皮外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银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银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另查明,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银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的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银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逾期不交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林海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彩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