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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898号

阿不力米提?买克木提与张梦先、中国人保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阿不力米提·买克木提,张梦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3民初898号原告阿不力米提·买克木提,男,维吾尔族,1983年6月7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古丽尼沙·马木提,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梦先,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住新疆农一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巴州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层。负责人马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员工。

原告阿不力米提·买克木提与被告张梦先、中国人保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冀俊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不力米提·买克木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丽尼沙·马木提、中国人保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不力米提·买克木提诉称:2015年8月29日00时40分许,原告阿不力米提·买克木提驾驶新NQX**号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公里+7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梦先驾驶的投保于中国人保巴州分公司新MMX**号越野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梦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与检查费33458.19元(含9000元后续治疗费);2、误工费26820元;3、护理费134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营养费2700元;6、伤残赔偿金18850元;7、鉴定费3100元;8、交通费1000元;9、材料复印费、翻译费200元;10、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

被告张梦先辩称:认定我承担次要责任太重了,赔偿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中国人保巴州分公司辩称:待核实证据后,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00时40分许,原告阿不力米提·买克木提驾驶新NQX**号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公里+7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梦先驾驶的新MMX**号越野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阿不力米提·买克木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阿不力米提·买克木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梦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阿不力米提·买克木提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9月11日在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出院诊断:右侧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壹月;2、卧床休养,每月来院复查,门诊随访。原告阿不力米提·买克木提在库车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合计24458.19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阿不力米提·买克木提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评定。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阿不力米提·买克木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内固定术后,评定为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阿不力米提·买克木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内固定术后,在适当时期需取出以上2处内固定装置。约需人民币9000元(玖仟元)。3、被鉴定人阿不力米提·买克木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内固定术后,其休息期应评定为18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90日。原告阿不力米提·买克木提花费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原告阿不力米提·买克木提系农业户口。被告张梦先驾驶的新MMX**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巴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24时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保险单、常驻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阿不力米提·买克木提与被告张梦先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由于各自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此次事故,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情确定原告阿不力米提·买克木提承担事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梦先承担事故30%的次要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4458.19元、误工费26820元(180元×14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3天×12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8850元(9425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3410元的诉讼请求,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00元,计算90天,合计9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情,酌情确定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材料复印费、翻译费因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金,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确认部分合计92588.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保巴州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故被告中国人保巴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阿不力米提·买克木提赔偿54870元(包含伤残赔偿金18850元、误工费2682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9000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阿不力米提·买克木提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阿不力米提·买克木提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27718.19元(92588.19元-54870元-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保巴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阿不力米提·买克木提赔偿8315.46元(27718.19元×30%)。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张梦先承担其中的30%,即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保巴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阿不力米提·买克木提赔偿6487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保巴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阿不力米提·买克木提赔偿8315.46元。

三、由被告张梦先向原告阿不力米提·买克木提支付鉴定费930元。

四、驳回原告阿不力米提·买克木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977元,依法减半收取为989元,由原告阿不力米提·买克木提承担158元,由被告张梦先承担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俊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 梅翻译阿依加马力·牙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