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7民初325号原告景宁顺诚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金仙路79号。经营者陈延东。被告雷丽勋。本院在审理原告景宁顺诚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雷丽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故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景宁顺诚汽车租赁服务部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景宁顺诚汽车租赁服务部承担。
审判员 叶汝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礼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