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782号原告孙云馨,女,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晋峰(系原告丈夫),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太原市鑫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西羊市街73号4层西。(实际办公地点在鑫茂大厦10层1013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云馨与被告太原市鑫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鑫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云馨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购买位于杏花岭区西羊市街73号第1幢6层6013号房屋,并由被告负责该小区物业。2016年3月16日原告去物业买电时,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声称2016年2月26日接领导通知,不再给原告供电,原告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了解后得知,原告购买上述房屋时,与出卖人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该公司实际控制人XX与被告太原鑫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建国系亲属关系,购房协议约定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房屋备案及产权证书,因出卖人违约,原告提起诉讼,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败诉,故被告实际控制人要求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停止向原告供电。但原告自居住该房屋以来,没有任何拖欠物业费、水电费的情况,被告以上述理由停止向原告供电,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向原告供电;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鑫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孙云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太原市鑫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1293号民事判决书,系原告诉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一审判决,证明原告对位于太原市西羊市街73号第1幢6层6013号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被告应给原告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证据三、2016年3月16日下午4时,原告邻居戎云飞用苹果6S手机在鑫茂大厦10层1013被告物业办公室拍摄的视频转录光盘。在场人有:鑫茂大厦608、8010、1213的业主王文川、李晋峰、戎云飞、任聪慧以及被告单位经常收水电费的女工作人员(姓名不详),因当时拒绝卖电,所以原告邻居用手机录了视频(当庭播放手机视频);被告太原市鑫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5日,原告与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太原市西羊市街73号鑫茂大厦第1幢6层6013号商品房卖与原告,后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原告将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本院,2015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杏民初字第0129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晋01民终2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居住的上述房屋物业由被告太原市鑫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原告购房入住至今一直向被告交纳电费。自2016年2月之后被告拒绝向原告售电。上述事实还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其接受了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并向被告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居住房屋由被告统一办理用电申请,原告自入住被告管理的小区以来一直向被告缴纳电费,使用的是电子式预付费电能表,必须持卡购买电费方可使用,系非国家电网直供户。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确保包括原告在内的小区居民的正常用电,不得拖延送电、随意停电或设置障碍限制居民用电需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售电、供电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鑫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孙云馨售电、不得中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鑫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建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李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