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1251号
原告:陈学云,男,194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刘福田,男,194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应春景(刘福田的妻子)女,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学云诉被告刘福田、应春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云、被告刘福田、应春景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学云诉称:两被告三次向我借款21500元,月利率分别为2%、3%,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学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2、刘福田、应春景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
被告刘福田、应春景辩称:我借原告款及给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是原告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福田、应春景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两被告的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于2010年1月17日、2011年1月1日、2015年7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8500元、1000、2000元,其中2011年1月1日借款1000元、2015年7月30日借款2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3%,2010年1月17日借款18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两被告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已无钱为由久拖不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215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两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借款的约定利率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月利率超过2%部分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曾经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承诺待补偿款下来后立即偿还借款。现在无偿还能力。现原告得知被告的补偿款已划拨到被告账户,故立即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福田、应春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学云借款本金21500元及该款利息(其中本金185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17日算起;1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1月1日算起;2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算起,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均结算到本金履行完毕时止,三笔本金的利率均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刘福田、应春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东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翔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