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21民初342号

XX明与郑英来、张俊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明,郑英来,张俊旭,刘善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342号

原告:XX明。

委托代理人:王洪池,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英来。

被告:张俊旭。

被告:刘善志。

委托代理人:刘善立。

原告XX明诉被告郑英来、张俊旭、刘善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屈其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明及委托代理人王洪池、被告郑英来、张俊旭、被告刘善志的委托代理人刘善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明诉称:2012年7月份,原告和三被告拟合伙开办枣强县开源植物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油厂)。公司设立过程中,拟成立的公司购买了原告所有的化工厂的厂房、宿办室、设备等用于开源油厂的建设,上述设备作价194630元。开源油厂在原被告投入大量资金后因故没成立。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转让款,开源油厂虽有大量设备和14万多元的对外债权,但三被告推诿至今不予清偿。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转让款194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2012年12月31日开源植物油厂用化工厂物资明细表一份。主要内容是所用物资若干,列明单位、数量、单价、金额,最后合计194630元。拟说明郑英来当时编写作价明细表后原告将上述物资出卖给开源油厂的事实。证据二、张俊旭书写的油厂处理办法。摘要内容,原被告四人预备开办开源油厂,XX明为负责人并管理账目,现油厂没能开成,如何解散清算,其中对外债务里注有“XX明原有厂房、宿办室及其它实物的折价款(见列表)”,下方没有注明时间。拟证明张俊旭认可原告的资产作为开源油厂的对外债务。证据三、证明一份,摘要内容“原开源化工厂的厂房、宿办室及其他(见明细表)作价194630元合给开源油厂,由郑英来执笔,大家同意。XX明情况属实;以上情况属实刘善支。拟证明原告的资产作价19万余元合给开源油厂的事实。证据四、2015枣民二初字第584号调解书,摘要内容:调解书中开源油厂股东在偿还土地租金时将变压器抵账转让。拟证明油厂股东已经将XX明的变压器作为开源油厂资产抵顶给出租人。

被告郑英来辩称,我不认可买了原告设备,厂房和变压器确实是XX明的,但口头约定公司成立后盈利多分给XX明点,之前并未承认买了XX明的设备。原告所交证据明细表是为上报企业规模编制的,参照原来XX明的化工厂的作价,不能作为买卖依据。买卖关系不存在,原厂房设备都在原处,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俊旭辩称该明细表是XX明与郑英来编制,后由曹通报我,说厂子干起来后再付钱,我听了后没有发表意见。原告的厂房、设备已用于拟成立的公司,当时说公司成立盈利后再给钱,现在公司未成立不同意支付。油厂没有清算,不能给钱。

被告刘善志辩称有明细表作价这回事,不清楚是否买卖,具体钱数不记得了,同意原告的主张。三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郑英来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我们买了他的设备,证据一质证同答辩意见,且我们四个人属合伙关系,不能仅由二人打的协议就能认可是买卖关系,该协议的具体价格都是参照原告工厂物品的原固定资产值,说的是企业建成后产生利润多给他点,没说别的,其中的变压器已经抵给土地出租方;证据二只是张俊旭一个人的想法,没有四个人的共同签字认可,不能作为合伙共同意见。对证据三刘善志签字和XX明的证明没有张俊旭认可,此证据没有效力。证四调解书制作当时,我就提出变压器是XX明的不应用来还开源油厂债务,但XX明劝我用变压器还账。被告张俊旭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作价表,原告给我说的是厂子干起来再给他钱;证据二是当时郑英来2013年4月13日已退出实际经营,但未清算,进行商议该油厂处理办法时就我跟XX明商议,后又给刘善志签字,刘善志未签。证据三该证据是原告书写,有争议所以我不签字。证四调解书没异议。被告刘善志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的四份证据,被告郑英来、张俊旭均认可真实性,只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以上几份证据能够说明原被告间筹建开源油厂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开始,原被告四人以资金入股形式筹建开源油厂,开源油厂选址在XX明的开源化工厂院内。筹建过程中,开源化工厂的部分物资用于开源油厂筹建,郑英来2012年12月31日书写开源油厂用化工厂物资明细表一份,并注有单价、总价,但并未付款,与XX明口头约定开源油厂建成后多给点。后来,开源油厂因故未能成立,四投资人至今也没有清算。在偿还开源油厂筹建债务时,四人将开源油厂的部分资产及原开源化工厂的变压器抵账出让。XX明在追索开源化工厂物资过程中以化工厂物资卖给开源油厂为由起诉另外的三名股东偿还该物资款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英来以虽然使用过这些物资但不是买卖关系进行抗辩;张俊旭以公司未成立未盈利不同意付款,且现在公司未清算也不能付款为由进行抗辩;刘善志则同意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成立应由买卖双方达成要约、承诺一致的共同意思表示。本案原被告均为筹建开源油厂的股东,开源油厂筹建过程中订立的买卖合同应由开源油厂股东共同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虽然郑英来认同使用过化工厂物资,但并不认同使用上述物资属于买卖关系,仅同意对不能归还原告的物资折价赔偿;张俊旭的抗辩则认为郑英来对诉争物资承诺“盈利后多给点”的条件没达到,开源油厂没有设立、没有盈利,没有达到本案买卖合同所附的的成立条件,拒绝全部折价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开源油厂的全体股东达成了购买诉争物资的意思表示,所诉买卖合同已成立并履行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开源油厂筹建中使用过诉争物资不能构成买卖合同成立并履行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明对被告郑英来、张俊旭、刘善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97元,由原告XX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其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