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44号原告武文喜,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李勇,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韩莉,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文喜诉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文喜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韩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文喜诉称,2007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时隔七八年之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无奈原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文喜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李明辩称,1、本案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本案事实经过并非被答辩人所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并无借贷合同关系。事情的真相是,被答辩人、答辩人本是多年的同学朋友关系,2007年5月,当被答辩人发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前妻(现双方已离婚)有暧昧关系后,答辩人怕名誉受损,被答辩人遂威胁、逼迫答辩人打下欠被答辩人十万元的借条。后来,答辩人通过同学也就是答辩人提交的证人找到被答辩人,以给付被答辩人2万元作为补偿解决此事,并且当时就由证人已经实际交付给被答辩人。因为当时被答辩人答应撕毁该十万元的借条,答辩人又因为同学关系,所以就信任了被答辩人。谁料被答辩人居心叵测,背信弃义,这么多年后又拿来起诉答辩人,实在让答辩人气愤!而且被答辩人威胁索要的借款实则是有违公序良俗的钱款,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理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其次,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借贷合同纠纷,但是被答辩人根本无法说清借贷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起因、用途、款项如何交付、款项来源和当事人经济能力等等具体细节,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所以理应认定基本借贷关系不成立!被答辩人拿此借条来起诉,根本有违诚实信用!2、本案被答辩人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提交的借条,书写时间是2007年5月27日,且早向答辩人要过钱,被答辩人也早已收到答辩人给的补偿款。此事距今已经9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被答辩人起诉于法无据。如果被答辩人说没有进行过催告,那么也可以反过来证明被答辩人无法合理解释此巨额借款发生后没有及时催要、没有约定利息的原因。总之,希望法院依法彻查此案,公平公正地审判,驳回被答辩人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明提交证人王保军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实情,此事已经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7日李明给武文喜出具书面借条一份,书写“今借武文喜拾万元,空口无凭,以此为证”。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被告是否应该归还原告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条所载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借款过程也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被告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支持所辩,因此本院对被告所辩不予采信、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提起诉讼不存在超过法律诉讼时效的情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文喜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韵 娥
人民陪审员 牛 海 岷
人民陪审员 杜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羽佳竹张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