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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民初392号

唐太平与陈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太平,陈海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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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392号原告唐太平,居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社英,居民,系原告唐太平之妻。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松林,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荣,居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王飞鹏,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太平诉被告陈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席光武担任

审判长和

审判员魏凯杨、

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参审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蒋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太平及委托代理人唐社英、张松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飞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太平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陈海荣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唐太平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月利率为4.5%,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30日为止。2014年11月5日,被告以公司名义按股份比例向原告借款1320000元,在《武冈市恒润都市豪庭项目股份内部转让协议书》上约定借款期为6个月,月利率6%。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海荣偿还原告唐太平借款本金肆佰叁拾贰万圆整(432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唐太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两张,拟证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1000000元的事实;2、收据两张,拟证明2014年11月5日,永州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两次收到原告因都市豪庭项目股东大会决定按投资比例款1086000元、234000元;3、《武冈市恒润〈都市豪庭〉项目股份内部转让协议书》,拟证明武冈市恒润都市豪庭项目股金实行内部转让,原告唐太平为出让方,被告陈海荣为受让方,以资金占用时间计算,股金利息报价基数为每月贰分,受让方无论何种原因,必须在2015年5月30日前按每月贰分标准付清出让方股金利息,在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出让方全部股金,否则,按每月4%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其中第七条约定,都市豪庭项目在2014年10月20日至12月26日向股东的借款使用时间为6个月,月息按6分(6%)计算,到期由受让��支付全部本息;4、调查笔录,拟证明都市豪庭项目的股东会议决定,该项目启动需要资金2200万元,由全体股东按各自所占股份比例分配借款金额,月息6分,借期半年等事实。原告唐太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不全是借的,是本息累计的,且约定利率过高。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陈海荣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且被告的代理对其真实性无异,

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利息是否可以转为本金计息以及利率是否约定过高,是本院在处理本案时考虑的问题,不影响认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写的很清楚,是股东按股权任务比例出资,不是借款,3号证据没有体现借款。经审查,3号证据《武冈市恒润〈都市豪庭〉项目股份内部转让协议书》笫七条明确约定了都市豪庭项目在2014年10月20日至12月26日向股东的借款使用时间为6个月,月息按6分计算,到期由受让方支付全部本息的事实;2号证据系该项目公司财务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2、3号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代理人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审查,4号证据系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没有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不能出庭作证的,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证人张某没有出庭作证,亦未提供具有该条规定情形的证据,故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

被告陈海荣辩称:1、原告所诉金额与事实不符,其中132万元不是借款;2、原告所计算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被告陈海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陈海荣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唐太平借款2600000元。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累计为3000000元,被告陈海荣于当日向原告唐太平岀具了借款本金分别为2000000元、1000000元的借条两张。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5%,期限为3个月。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期限至2015年3月30日为止。2014年10月,永州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市豪庭项目因缺乏资金停工了,需筹集资金启动项目建设,经股东会议决定,在股东内部融资22000000元,并按股东占股比例分配融资任务。原告唐太平占股6%,应出资1320000元。2014年11月5日,永州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两次收到原告资金1086000元、234000元,共计1320000元。2015年1月29日,都市豪庭项目的股份实行内部转让,原告唐太平及其他股东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被告陈海荣收购了,并签订了《武冈市恒润〈都市豪庭〉项目股份内部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笫七条约定,都市豪庭项目在2014年10月20日至12月26日向股东的借款使用时间为6个月,月息按6分计算,到期由受让方支付全部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支付了270000元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海荣偿还原告唐太平借款本金43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1、被告前期借款拖欠原告的400000元利息可否转入后期借款本金并计息?2、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否过高?3、原告按股权比例出资的1320000元是否属借款?现评析如下:1、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的,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两张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据是对��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出具的,其中前期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400000元。该笔400000元的前期利息,结算时的年利率是否超过24%,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陈海荣对此提出了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陈海荣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分别为3%、4.5%、6%,均超过了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3、《武冈市恒润〈都市豪庭〉项目股份内部转让协议书》约定了都市豪庭项目在2014年10月20日至12月26日期间向股东的融资为借款,还约定了还款人、还款时间及方���。对此事,双方当事应遵从约定,不应再有异议。被告陈海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荣偿还原告唐太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320000元;

二、被告陈海荣向原告唐太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320000元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本金132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含已支付的利息270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680元,由被告陈海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光武

审 判 员  魏凯扬

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蒋 瑾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