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5022号原告孟国东。委托代理人袁才,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锋。被告陈锋。
原告孟国东诉被告吴建锋、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孟国东委托代理人袁才、被告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孟国东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吴建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2分。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吴建锋还款,但被告吴建锋至今拖欠不还。另外,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建锋、陈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吴建锋、陈锋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建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锋辩称:被告吴建锋在双方婚后长期赌博,且本人和被告吴建锋至今已分居三年,本案所涉借款为赌债,本人不同意共同承担。同时借条上也未写明原告是债权人,借款用途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孟国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吴建锋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欲证明被告吴建锋、陈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借条上虽未明确载明债权人,但在原告持有借条、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形下,可认定原告具有债权人资格,故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对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公文书证,被告陈锋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一份。经质证,被告陈锋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间关于债务的约定不得对抗本案债权人。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故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4日,被告吴建锋以借款人身份在一份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金额2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用途为做生意。另查明,被告吴建锋、陈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三项约定:“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及承担”。
本院认为:在原告持有借条、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形下,可认定原告具有债权人资格,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建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鉴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吴建锋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8月4日,被告吴建锋在原告提起诉讼至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可视为已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吴建锋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吴建锋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锋在庭审中虽辩称该债务属于被告吴建锋个人的赌债,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建锋长期赌博,案涉债务属于被告吴建锋个人债务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吴建锋、陈锋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陈锋的辩称,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建锋、陈锋虽在民事调解书中对夫妻债务的处理作出约定,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吴建锋、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孟国东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吴建锋、陈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建锋、陈锋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孟国东已预交,由吴建锋、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孟国东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陈利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