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328号原告夏亿伟。委托代理人陈根珠。被告张静。
原告夏亿伟诉被告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张静的丈夫叶金荣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及叶金荣一起于2014年12月份归还了原告20000元。之后未归还过借款。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静与叶金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亿伟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汝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梁春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