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重字第12号原告罗秀英,女,汉族,1962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陈怡,女,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陈欢,女,汉族,1990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明杰,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玉清,女,汉族,1936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陈某1,女,汉族,2006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法定代理人龚某,女,汉族,1982年3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系被告陈某1的母亲。被告陈秀莲,女,汉族,1957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金阳区,被告陈秀芬,女,汉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陈秀琼,女,汉族,1967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陈胜红,男,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罗秀英、陈怡、陈欢诉被告苏玉清、陈贵云、陈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原告罗秀英、陈怡、陈欢不服该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罗秀英、陈怡、陈欢不服上述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该院再审,后该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佛城法民一重字第12号,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简丽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丁保国、
人民陪审员陈俊海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本院工作调整,变更为由
审判员简丽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陆桂秀、
人民陪审员陈俊海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陈秀莲、陈秀芬、陈秀琼、陈胜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因本院受理的(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85号案件与本案均涉及同一套房产的分割问题,本院决定将(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85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秀英、陈怡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明杰、李福权,被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玉清、陈秀莲、陈秀芬、陈秀琼、陈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罗秀英与陈胜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陈怡、陈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胜全与第三者龚某未婚生育被告陈某1。2007年3月27日,原告罗秀英与陈胜全离婚。被告陈贵云与苏玉清为陈胜全父母。2010年9月3日,陈胜全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3月31日,原告罗秀英向法院提起对涉案房产即佛山市禅城区里水华远村光华巷1-2号701房及702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确认之诉[案号(2011)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323号],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案号(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90号],确认涉案房产由罗秀英、陈怡、陈某2及苏玉清、陈贵云、陈某1共有,罗秀英占50%的份额,陈怡、陈某2、苏玉清、陈贵云、陈某1各占10%的份额。陈贵云和被告苏玉清是陈胜全的父母。2013年8月21日,陈贵云因病死亡,其份额由被告陈秀莲、陈秀芬、陈秀琼、陈胜红依法继承。现由于原、被告矛盾激化,没法共同使用涉案房产,更没办法通过协商、调解方式分割涉案房产,通过拍卖方式处理涉案房产才能最大限度、公平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陈胜全在2007年购买涉案房产后至今,涉案房产一直由被告陈某1及其母亲龚某实际控制、使用,被告陈某1是涉案房产的实际占有人、使用人和收益人,且被告陈某1的法定监护人龚某在佛山市禅城区有一处房产,故为保障未成年人陈某1的合法权益而不分割涉案房产的理由不存在。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一、对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里水华远村光华巷1-2号701房(含单车房,产权面积合共137.29平方米)、702房(含单车房,产权面积合共104.82平方米)进行拍卖,对拍卖所得价款按各共有人所占份额进行分割(其中原告罗秀英占50%,原告陈怡、陈某2各占10%);
二、撤销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
三、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1辩称:
一、涉案房产所确定的析产份额是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根据不真实的证据所作出的错误判决,涉案房产不属于原告罗秀英与陈胜全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涉案房产是在原告罗秀英与陈胜全离婚后取得的,据此在本案中原告罗秀英无权继承,应由其他继承人按份分配。
二、陈胜全在去世前仍欠大量工人工资,且已有部分工人向劳动局申请仲裁,因此如工人主张成功,该拖欠的工资款应在遗产中予以扣减。
三、涉案房产自取得产权开始一直由被告陈某1的母亲龚某装修并一直居住在701房,因此三原告主张对701房进行分割属于恶意剥夺被告生活居所。
四、被告陈某1的抚养费用应以珠三角未成年人教育费、生活费用为标准在遗产中先行扣除。
五、被告陈某1未成年,被告苏玉清已经80岁,无力承担陈胜全生前所欠的债务,如果原告愿意承担陈胜全生前所欠的债务,被告陈某1同意分割涉案房产。对于三原告诉请拍卖涉案房产分割房款的诉请,被告陈某1不同意。
六、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是经法院委托进行评估的,无需重新评估,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苏玉清、陈秀莲、陈秀芬、陈秀琼、陈胜红未作答辩。诉讼中,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房屋平面图。证明涉案房产的座落地点、建筑面积、权属情况等。3、(2011)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书、(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产由罗秀英、陈怡、陈某2、苏玉清、陈贵云、陈某1共有,其中罗秀英占50%,陈怡、陈某2、苏玉清、陈贵云、陈某1各占10%的份额。4、禅城区地籍档案馆出具的《档案查询答复》、禅城区石湾镇街里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产的土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5、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龚某除了涉案房产以外,在佛山市禅城区还有别的房产可供居住,涉案房产是可以进行拍卖的,拍卖后分割拍卖价款不影响被告陈某1的居住和权益。6、《房地产估价报告》、《关于佛山市禅城区里水华远村光华巷1-2号701号、702号房评估事宜的说明》。证明评估机构在未到房屋现场查看的情况下即作出估价,违反评估程序,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评估的依据。7、四川省武胜县烈面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四川省武胜县烈面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及烈面派出所公章的《证明》。证明①陈贵云于2013年8月21日在家因病去世,原审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明陈贵云已经死亡的事实而作出判决,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②陈贵云与妻子苏玉清婚后共生育子女5人,分别是大女儿陈秀莲、次女陈秀芬、三女儿陈秀琼、长子陈胜全、次子陈胜红。8、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款收据。证明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里水华远村光华巷1-2号601、602、603、701、702共五套房屋于2007年通过拍卖公司拍卖,拍卖总价为455280元,平均每间房屋拍卖成交价为91056元。2013年5月评估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其中701房的评估价为592400元,702房的评估价为452300元,评估公司的评估价与市场价相差巨大,不能作为市场参考依据,属于评估错误。被告陈某1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款统计表。证明陈胜全生前欠下许多债务。2、协议。证明原告全家人同意给被告陈某130万元的抚养费,该协议是原告陈怡所写的。3、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罗秀英及陈胜全身份证、陈胜全离婚证、答辩状、武胜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四川省武胜县烈面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罗秀英在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伪造证据,导致法院认定原告罗秀英与死者陈胜全离婚的时间在购买房屋之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武胜县烈面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及武胜县公安局烈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武胜县公安局烈面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7份和《死亡证明》1份。证明陈贵云的死亡时间及其部分继承人的户籍信息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苏玉清、陈秀莲、陈秀芬、陈秀琼、陈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陈某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被告陈某1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陈某1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某1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陈胜全与原告罗秀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即原告陈怡、陈某2。2006年2月20日,陈胜全与龚某未婚生育一个女儿即被告陈某1。2010年9月3日,陈胜全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陈贵云是陈胜全的父亲(2013年8月死亡),被告苏玉清是陈胜全的母亲,陈贵云与被告苏玉清共生育有被告陈秀莲、陈秀芬、陈秀琼、陈胜红及陈胜全五个子女。2006年2月24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广东省南华工业进出口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破产一案。清算过程中,南华公司清算组依法以拍卖方式处置了南华公司所有位于佛山市里水华远村光华巷1-2号的601、602、603、701及702房等五套房产,由自然人陈胜全与李广青于2007年3月3日共同买受。由于上述五套房产并没有分割,陈胜全与李广青协议后,向法院提供了书面协议,要求确认上述房产的各自所属。法院审查后,认为两人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遂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了(2006)佛禅法破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位于佛山市里水华远村光华巷1-2号的701及702房(即涉案房产)归陈胜全所有。2011年3月31日,原告罗秀英向本院起诉苏玉清、陈贵云、陈怡、陈某2、陈某1,请求对陈胜全购买的涉案房产进行确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罗秀英的诉讼请求;
二、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里水华远村光华巷1-2号的701和702房属被告苏玉清、陈贵云、陈怡、陈某2、陈某1共有,各占20%的份额”,原告罗秀英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1月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产是陈胜全在与罗秀英离婚前购买,并判决撤销(2011)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产由罗秀英、陈怡、陈某2及苏玉清、陈贵云、陈某1共有,罗秀英占50%的份额,陈怡、陈某2、苏玉清、陈贵云、陈某1各占10%的份额,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审一审诉讼中,本院依三原告申请委托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了评估。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评估结果为:佛山市禅城区里水华远村光华巷1-2号701房,建筑面积137.29平方米,单价4315元每平方米,价值人民币592400元;佛山市禅城区里水华远村光华巷1-2号702房,建筑面积104.82平方米,单价4315元每平方米,价值人民币452300元。原告罗秀英陈述:因涉案房产土地性质属于农村宅基地,拍卖取得后一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由被告陈某1及其母亲龚某占有使用,目前已出租给他人。被告陈某1陈述:涉案房产由被告陈某1占有使用,被告陈某1及其母亲龚某也曾居住在涉案的701号房,现被告陈某1在老家上学、居住。涉案的701号房部分房间及702号房由龚某代被告陈某1对外出租,每月的租金收入共1000多元。租金收入用于被告陈某1的日常生活费及陈胜全父母的生活费。龚某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锦华路90号三座506房的房产,是龚某贷款购房的,目前处于出租状态,租金收入用于偿还房屋贷款。诉讼中,原、被告对上述房产的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陈贵云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苏玉清、陈秀莲、陈秀芬、陈秀琼、陈胜红、陈怡、陈某2、陈某1均未向本院明确其放弃对陈贵云所占有的涉案房产10%份额的继承。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在涉案房产中所占的份额已经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各方均属于涉案房产的按份共有人,本案系因原、被告各方对按份共有房产的分割问题产生的纠纷,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关于涉案房产的应否分割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或共同确认存在不得分割共有物约定的事实,且原、被告双方矛盾较大,彼此间不存在共同居住生活的基础,故三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有权随时请求分割涉案房产,三原告主张分割涉案房产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应否撤销的问题。该评估报告系本院在原审一审时依据三原告的申请,委托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所作出,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在评估时充分考虑了估价对象所在区域的市场状况、估价对象所在楼栋的实际状况、所在区域的居民经济水平、生活现状及主流装修情况,且在原审一审时对于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鉴定机构亦给予了合理说明并指派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三原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故三原告诉请撤销该评估报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各方对涉案房产的占有份额。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罗秀英对涉案房产占50%的份额,陈怡、陈某2、苏玉清、陈贵云、陈某1对涉案房产各占10%的份额。陈贵云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苏玉清、陈秀莲、陈秀芬、陈秀琼、陈胜红、陈怡、陈某2、陈某1均未向本院明确其放弃对陈贵云所占有的涉案房产10%份额的继承,故该10%份额应由苏玉清、陈秀莲、陈秀芬、陈秀琼、陈胜红继承及陈胜全的女儿陈怡、陈某2、陈某1代位继承,其中,苏玉清占21/360,陈秀莲、陈秀芬、陈秀琼、陈胜红各占3/360,陈怡、陈某2、陈某1各占1/360。综上,原告罗秀英对涉案房产占50%的份额,原告陈怡、陈某2各占37/360的份额,被告苏玉清占57/360的份额,被告陈某1占37/360的份额,被告陈秀莲、陈秀芬、陈秀琼、陈胜红各占3/360的份额。关于共有物的分割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在各方当事人就共有物分割方式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本院结合涉案房产的具体情况,从分割共有物可行性和便利性的角度考虑,酌定以由三原告取得涉案701房及附带单车房全部产权份额(其中,原告罗秀英占180/254份额,原告陈怡陈某2各占37/254份额)、六被告取得涉案702房及附带单车房全部产权份额(其中,被告苏玉清占57/106份额,被告陈某1占37/106份额,被告陈秀莲、陈秀芬、陈秀琼、陈胜红各占3/106份额)的方式分割涉案共有房产。因三原告对涉案房产共占127/180的产权份额,大于六被告共占的53/180产权份额,故参照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六被告还应向三原告补偿房屋折价款144693.89元(即452300元×127/180-592400元×53/180),六被告应依据其各自所占的702房及附带单车房份额分别向三原告补偿房屋折价款,即被告苏玉清应向三原告补偿房屋折价款77807.09元、被告陈某1应向三原告补偿房屋折价款50506.36元、被告陈秀莲、陈秀芬、陈秀琼、陈胜红应分别向三原告补偿房屋折价款4095.1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里水华远村光华巷1-2号701房(含单车房,产权面积合共137.2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原告罗秀英、陈怡、陈某2共有,其中原告罗秀英占180/254份额,原告陈怡、陈某2各占37/254份额;
二、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里水华远村光华巷1-2号702房(含单车房,产权面积合共104.8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被告苏玉清、陈某1、陈秀莲、陈秀芬、陈秀琼、陈胜红共有,其中被告苏玉清占57/106份额,被告陈某1占37/106份额,被告陈秀莲、陈秀芬、陈秀琼、陈胜红各占3/106份额;
三、被告苏玉清、陈某1、陈秀莲、陈秀芬、陈秀琼、陈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罗秀英、陈怡、陈某2支付房产分割补偿款144693.89元(其中,被告苏玉清应支付77807.09元,被告陈某1应支付50506.36元,被告陈秀莲、陈秀芬、陈秀琼、陈胜红各应支付4095.11元);
四、驳回原告罗秀英、陈怡、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鉴定评估费5111元,合计5211元,由原告罗秀英、陈怡、陈某2负担3676.65元,由苏玉清、陈某1、陈秀莲、陈秀芬、陈秀琼、陈胜红负担153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长 简丽芳
代理
审判员 陆桂秀
人民陪审员 陈俊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钰萍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