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5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务工。现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3日被逮捕。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104国道线1885KM+540M(永嘉县桥下镇浦石村)路段时,碰撞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谢某乙,造成谢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在夜间驾车未采取相应的减速措施确保行车安全,并未及时发现横过道路行人,以致肇事,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谢某乙负次要责任。经车辆鉴定,涉案轿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及照明信号装置技术状况正常,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技术要求。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谢某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6年1月15日,经永嘉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家属谢某甲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付的61万元(不足61万元由被告人林某补足)外,再赔偿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甲、刘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流动人口登记表、户籍登记、遗体火化证明书、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解决,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亦表示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佳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