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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民初143号

申香华与白家泉、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申香华,白家泉,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03民初143号原告申香华,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委托代理人林筱筱,桂林市佳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家泉,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所地桂林市。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申香华诉被告白家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申香华以与被告白家泉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对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申香华撤回对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 肖 敏

审判员 邓 昱

审判员 陈碧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