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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462号

赵某甲与李某甲、李京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甲,李京伟,李艳芳,济源市沁园路小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赵小中。法定代理人张金朋。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京伟,系李某甲父亲。被告李京伟,男,1974年6月2日出生,系李某甲父亲。被告李艳芳,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系李某甲母亲。被告济源市沁园路小学。法定代表人毕建敏,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薛水利,该校总务主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升、崔波,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济源市沁园路小学、(以下简称沁园路小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3月4日,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张某,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沁园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薛水利,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崔波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申请,被告依法追究李某乙、李艳芳为本案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张某,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乙、李艳芳,被告沁园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薛水利,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崔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4年5月4日下午4点左右,其课间休息返回教室时,被告李某甲从教室往外冲,将其撞翻在地,致其多处受伤。事发后,被告沁园路小学通知了其父亲赵某乙,赵某乙将其送往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就诊,因伤情严重无法医治,又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其右侧肱骨踝上骨折、正中神经损伤,肱血管损伤。治疗后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其出院后,其法定代理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五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4321.26元。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艳芳辩称:李某甲往外冲不属实,当时李某甲是从教室外往教室内跑。但学校投有保险,原告也没有找其要求赔偿。原告受伤后,李某乙、李艳芳到医院看过原告,原告出院后也到原告家看过,当时原告父母并没有要求其赔偿。当时学生在学校,家长不能看护,责任在学校,学生没有保护意识。作为家长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沁园路小学辩称:当时学生是无意识地跑,不存在故意,事故发生在学校,但其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这是两个学生在碰撞过程中发生的。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学校,学校已尽到责任,学校没有责任,其也没有责任。事故是被告李某甲和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李某甲和原告承担责任。如学校有责任,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20日被告沁园路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事发经过。2、老师聂金金与被告李某甲的录音,证明:被告李某甲将原告撞倒了。3、医疗费单据11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0861.46元。4、2015年9月8日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张某月工资为2837元,其住院8天,回家后15天无法下床,由原告母亲进行护理,护理费为80元/天×23天。5、票据33张,证明:到洛阳看病检查以及到郑州鉴定支出交通费1074元。6、补课费收据1张,证明:其支出补课费1500元。7、票据1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000元。8、天然气安装费发票1张,天然气缴费发票3张,济河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2011年9月份入住济河苑小区,属于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损失。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艳芳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明上说李某甲不慎将原告撞倒不属实;证据2,老师应该同时询问两个孩子,而不应该单独询问李某甲,另外聂金金是女老师,但录音中听起来却是男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最起码应该提供护理前三个月工资明细,以及护理当月工资明细;证据5,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8无异议。被告沁园路小学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最起码应该提供护理前三个月工资明细,以及护理当月工资明细;证据5,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8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至于是向里跑还是向外跑,只有学生知道,当时老师不在场,经过询问过学生才出具的证明;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最起码应该提供护理前三个月工资明细,以及护理当月工资明细;证据5,对票据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沁园路小学提供的证据有:安全教育工作计划1份、2014年春学段安全课教学计划1份、课间玩耍安全小知识参考内容1份、安全课教师记录表6份,证明:其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是学校提供的,均是老师自己写的,是否做到,不清楚,也没有学生签字。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艳芳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沁园路小学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可以证明沁园路小学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艳芳、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该五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无异议,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艳芳、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对被告沁园路小学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甲系被告沁园路小学在校学生。2014年5月4日下午4点左右课间休息期间,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在教室门口相撞,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右肱骨踝上骨折,正中神经损伤、肱血管损伤2、其他损伤待查。原告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0861.46元,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功能锻炼:患肢手指主动伸屈锻炼,禁止抓握实物。下床:2周内暂勿切口处理:实时换药拆线。……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母亲张某护理。另查明:1、原告赵某甲及其父母均系农村户口,自2011年起在济河苑小区居住。2、2013年9月1日,被告沁园路小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450万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河南地区)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证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二)精神损害抚慰;(三)保险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四)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6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甲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赵某甲和被告李某甲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沁园路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应该尽更多的注意义务,因此沁园路小学对原告因在课间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因自己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赵某甲在其行为能力范围内没有尽到与其能力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对造成的自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沁园路小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艳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作为被告沁园路小学《校(园)方责任保险》的承保者,沁园路小学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在承保险种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861.46元;2、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平均工资8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工资表,五被告也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原告母亲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护理费应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宜,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2天,计1470.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30元∕天计算8天;3、营养费240元,按30元∕天计算8天;4、交通费1074元;5、残疾赔偿金97565.8元,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5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6、补课费1500元,以上共计112951.52元,被告沁园路小学承担70%,计79066.06元,扣除间接费用补课费1500元,为77566.0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承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艳芳承担20%,计22590.3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原告身体损害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沁园路小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艳芳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被告沁园路小学应赔偿原告补课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5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艳芳共应赔偿原告23590.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7566.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沁园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4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77566.06元。

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23590.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744元,被告沁园路小学负担2652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艳芳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人民陪审员  邢国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姣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