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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民初533号

童仕英与朱小宝、泸州市宏富德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童仕英,朱小宝,泸州市宏富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533号原告童仕英,女,195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朱小宝,男,198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泸州市宏富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龙凤乡头塘街村,组织机构代码69697080-5。法定代表人张仁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昌军,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7号,组织机构代码74003715-9。负责人张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泸县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童仕英与被告朱小宝、田键、泸州市宏富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俊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物流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昌军、被告保险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田键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因工作调整原因,本案变更由

审判员李瑞金于2016年5月5日复庭审理。原告及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昌军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宝、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本次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之子田键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从泸州方向往隆昌方向行驶,行至泸县G321公路1845KM+4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朱小宝雇请的驾驶员梁世兵驾驶的川E×××××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田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世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经泸县人民法院判决结案,但后续治疗费及第一次治疗期间发生的云龙卫生院的医疗费、轮椅费、人血白蛋白费用未处理。现原告因治疗钢板长期在体内导致的皮肤过敏性紫癜和取出钢板分别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和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3289.32元、13135.76元及交通费等。医院医嘱还要求今后必须取骨做移植补骨手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移植补骨治疗费等损失共计58064.08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过高;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实际发生且需有医嘱,未产生的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已经得到伤残赔偿,误工费应扣除伤残赔偿部分比例20%;医疗费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按照(2014)泸泸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按照(2014)泸泸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朱小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田键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原告童仕英)从泸州方向往隆昌方向行驶,行至泸县G321公路1845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梁世兵驾驶的川E×××××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田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世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朱小宝系川E×××××号车的所有人,梁世兵系朱小宝聘请的驾驶员,川E×××××号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及不计免赔险。田键系原告之子。原告受伤后住院65天,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8级伤残。本院依法作出(2014)泸泸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65166.3元,被告朱小宝和田键按照3:7划分责任,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应由田键承担的责任,扣除被告朱小宝垫付的费用及非基本医疗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01840元,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430.3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20日,原告在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皮肤科住院治疗6天,发生医疗费3289.32元(其中城乡居民医保报销745.97元,自负2543.35元)。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葡萄疫,血热内蕴;西医诊断:1.过敏性紫癜,2.高血压病?,3.过敏性紫癜性肾炎?,4.高血压肾损害?,5.左下肢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清淡营养饮食,避免接触过敏原;2.卧床休息,避免感冒及剧烈运动;3.院外继续治疗;4.我科、肾病科、骨科、心脑科定期门诊随诊。2015年10月20日,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原告院外继续巩固治疗,卧床休息1月,避免感冒及剧烈运动。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4日,原告在泸县人民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14天,发生医疗费13135.76元(其中城乡医疗保险报销6577.84元,自负6557.92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下段陈旧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伴感染(金属异物),2.左侧股骨骨髓炎,3.左侧髌骨及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金属异物),4.左膝创伤性关节炎,5.双下肢过敏性紫癜。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休息治疗暂定1月,换药1-2/次,口服左氧氟沙星片0.2bid,术后14天拆线;2.继续石膏外固定,出院后2月内患肢不负重,护理1月,适当营养支持;3.出院后1.3.6月X线复查,3月后必要时行植骨术;4.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泸县人民医院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5日出具医疗证明,分别载明后期手术植骨费用约4万元左右、休息一月、休息一月。2014年4月16日,原告购买轮椅发生轮椅费78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在泸县人民医院发生门诊费用11元;2015年7月,原告在泸县高家嘴村第一卫生室发生西药费61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发生的挂号费5元;2015年11月14日,原告在泸县发生门诊费360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购买纱布块发生费用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收款收据,泸县城乡居民保险报销明细表,(2014)泸泸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泸泸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原告需发生后续治疗行为,被告朱小宝与田键之间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就本次交通事故的后续医疗行为发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田键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朱小宝应承担的部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但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扣除部分由被告朱小宝承担,对于非基本医疗费用扣除比例,本院酌情认定15%。因川E×××××号车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已经全额赔付,故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仅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第一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皮肤科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及出院证,原告系交通事故受伤后植入内固定导致过敏住院,故对于原告该次住院医疗行为的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医疗费部分,原告主张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6425.08元,虽未提供票据原件,但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泸县城乡居民保险报销明细表,原告主张费用金额与报销明细表记载金额一致,故对于上述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已通过泸县医保局城乡居民保险分别报销745.97元、6577.84元,已报销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在泸县人民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11元及2015年7月原告在泸县高家嘴村第一卫生室发生的西药费61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或处方笺证明上述费用是因交通事故发生,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发生的挂号费5元,以及2015年11月14日原告在泸县发生门诊费36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依票据计算医疗费为9466.27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40天,结合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证明及原告病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天数110天,双方当事人都同意依照(2014)泸泸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误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因为原告已经得到伤残赔偿故误工费应扣除伤残赔偿部分比例20%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后续医疗住院,在病休期间因无法劳动必然产生误工费,但原告已经得到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误工费中应扣除病休期间已经获得的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误工费为110天×2900元÷30天-22368元/年×30%÷365天/年×110天﹦8611元。关于其他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4620元、轮椅费用780元、拐杖费用80元、购买纱布费5元,虽然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但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原告购买上述物品具有合理性,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云龙卫生院治疗费,原告提交了其于2013年9月30日在泸县卫生院的发生医疗费票据537.31元,因该票据系病人留存联,且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5元定额发票两张、购药小票2张、购药收款收据2张,因无法确定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对原告因续医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发票扣除已报销部分确定为946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20天×15元/天);3、护理费4500元(50天×90元/天),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天数20天及医疗证明,本院认定护理天数50天,护理费标准酌情认定90元/天;4、误工费8611元(110天×2900元÷30天-22368元/年×30%÷365天/年×110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6、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7、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8、其他费用5485元(人血蛋白费用4620元、轮椅费用780元、拐杖费用80元、购买纱布费5元)。以上合计29062.2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292.7元[(29062.27元-9466.27元×15%)×30%];由被告朱小宝承担426元(9466.27元×15%×30%);由原告自行承担20343.57元(29062.27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童仕英因交通事故后续治疗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9062.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8292.7元,由被告朱小宝赔偿42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童仕英对被告泸州市宏富德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童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小宝负担126.6元,由原告童仕英负担2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成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