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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76号

陈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周某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76号原告陈某甲,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工程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正秀,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周某,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周绍华,武汉同城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钱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秀,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甲诉称:双方系夫妻关系,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时常发生矛盾并分居。2005年,原告曾具状起诉离婚,因顾及女儿而撤诉。2006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2008年,原告因工作需要调往广东,并一直工作至今,期间,双方几乎没有联系。2010年,原告父亲身患××,但被告不愿意从经济上给予帮助,原告父亲不得不起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夫妻二人归还245,000元购房款,结果诉讼期间,原告父亲去世,被告也不去悼唁。2014年,原告再次具状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又过了半年多时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早日离婚对双方都有好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周某辩称:双方结婚经过了深思熟虑,婚后多年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虽然出差在外,但时常通信联络感情。结婚多年,被告为家庭为女儿省吃俭用,但女儿身患甲亢,如果离婚,会导致被告及女儿生活困难,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转移房产的行为,应予考虑;原告多年在外工作,没有尽到家庭义务,应当给予被告适当补偿。

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周某于198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6年,陈某甲曾诉来本院要求与周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陈某甲不服判决并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决。2008年,陈某甲被公司派往广东深圳工作,周某及女儿陈某乙在武汉生活,陈某乙自2006年起即诊断患有甲亢,并持续治疗多年。2014年,陈某甲诉来本院,要求与周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陈某甲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周某离婚。关于双方的财产情况。周某原住在本区工人村3村42栋29号房屋,该房屋系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自管公房,房屋所有权证于1988年12月6日办理,陈某甲陈述周某在结婚前即已居住在该房屋内。2012年,武汉青安居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周某为拆迁对象拆除了上述房屋并给予了周某补偿款近170,000元,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未获得补偿,拆迁后周某又以自己名义出资120,000余元购买了还建房,位于本区工人村青康居小区07-01-1502号。周某称购买该房屋的120,000元由弟弟周绍华出资,且已立约把该房屋转让给周绍华,周某提交了收条、银行转账单、转让协议书等作为证据拟证明其上述主张,陈某甲则陈述未出资给周某购房。周某认为,此房屋是其婚前承租公房的转化且已转让,故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甲则认为周某的公房承租权只是2005年才由一冶公司出具证明予以确定,因此,工人村青康居小区07-01-1502号房屋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甲名下现有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99#1-2号1-6号房的房屋一套。关于此房屋来历,陈某甲称:该房屋原属单位提供给父亲陈宜松的承租房,后陈宜松将购房资格让渡给陈某甲,由陈某甲向陈宜松借款90,000元购买了该房屋,因陈某甲未偿还借款,陈宜松将陈某甲起诉至法院,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05)武区白民初字第338号],判令陈某甲偿还借款,否则以该房屋折价偿债。陈某甲在判决后依然未偿还借款,遂于2006年又将该房屋作价245,000元售卖给陈宜松,陈宜松最终实际支付135,000元给陈某甲,该房屋过户给了陈宜松。陈某甲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存折等作为证据拟证明其上述主张。2006年该房屋过户给陈宜松后,周某认为过户未经其同意、属违法过户,故而将房产管理局、陈某甲及陈宜松诉至法院,此案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7)武区行初字第52号]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行终字第110号]两审终审,最终判决撤销房产管理局给陈宜松颁发的房产证。因该房屋现又恢复至陈某甲名下,故陈某甲认为尚欠陈宜松245,000元债务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房产则是陈宜松赠予陈某甲的个人财产,周某对陈某甲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甲名下另还有一套房屋,位于本区红钢城街二街坊33门101号,系陈某甲的工作单位中港二航局第六工程公司通过房改出售的房屋,该房屋两证于2005年办理。陈某甲认为,该房屋在婚前即由其承租居住,故应属其个人财产,周某认为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房屋两证、中交二航局文件、拆迁协议、房款结算单、房产管理局文件、房屋登记信息单、一冶公司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存折、银行转账单、转让协议书、病历、检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近十余年来,夫妻关系不睦,而且分居于武汉、广州两地,沟通交流不易,双方不仅因为离婚到法院诉讼多次,还因为房产纠纷进行过诉讼,即便法院均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见改善,可见双方夫妻矛盾已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挽回,故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工人村青康居小区07-01-1502号房屋,该房屋系由工人村3村42栋29号房屋拆迁还建而来。周某在婚前即已住在工人村3村42栋29号房屋内,所有权证在周某婚前即已办理,虽然基于历史原因,部分国有企业对自有公房的管理并不完善,周某何时取得承租权缺乏资料反映,但周某在婚前已承租工人村3村42栋29号房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在2005年出具了一份证明,确认了周某的承租权,但这份证明并不是初始登记证明,仅是对周某现有权利的确认,因此,不能认为周某是2005年才取得承租权。基于上述理由,工人村3村42栋29号房屋应是周某婚前即已承租的公房,属于周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拆迁还建,购买还建房的款项由周某一人出资,所有手续也以周某个人名义办理,工人村青康居小区07-01-1502号房屋实际由周某婚前个人财产转化而来,因此,周某购买的还建房工人村青康居小区07-01-1502号仍应属于周某的个人财产,该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不能视为是周绍华的财产。关于红钢城街二街坊33门101号房屋,陈某甲认为该房屋系其婚前承租公房的转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经本院释明,陈某甲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婚前承租,也未就购房款项的来源进行举证,因此,陈某甲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红钢城街二街坊33门101号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武昌区粮道街99#1-2号1-6号房的房屋,陈宜松的权利登记已经被撤销,其登记恢复至陈某甲名下,而且陈某甲提交了买卖合同拟证明该房屋系由陈宜松出售,赠予一说显然不能成立,因此,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债务问题。陈某甲提交了与其父陈宜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有245,000元共同债务存在,周某并未参与签订合同,而且亦否认此债务存在,认定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故不予处理。关于陈某甲转移财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少分或不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成立转移财产须具有现实性,即当事人在离婚前转移财产且隐瞒不报,企图多占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案中陈某甲并未隐瞒粮道街99#1-2号1-6号房的房屋,因此,不能认定陈某甲存在转移财产的情节。对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周某多年与女儿共同生活,××女儿照顾较多,且从照顾妇女权益出发,周某可以适当多分,故酌定红钢城街二街坊33门101号房屋由双方各得一半,粮道街99#1-2号1-6号房屋由周某分得55%、陈某甲分得4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青康居小区07-01-1502号的房屋归被告周某个人所有;

三、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街二街坊33门101号的房屋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所有权;

四、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99#1-2号1-6号房的房屋由原告陈某甲享有45%的所有权,被告周某享有55%的所有权;

五、原、被告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9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钱志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