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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798号

张丁鲁与济南市平阴金通物流有限公司、周长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济南市平阴金通物流有限公司,张丁鲁,周长海,廉强,江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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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平阴金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罗,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昭旺,济南市平阴金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德健,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丁鲁。委托代理人夏传辉,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海。委托代理人宋海滨,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鹏,总经理。上诉人济南市平阴金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丁鲁、周长海、廉强、江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诉人济南市平阴金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昭旺、李德健,被上诉人张丁鲁及委托代理人夏传辉,被上诉人周长海的委托代理人宋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廉强、江健、人寿财险济南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0日7时许,被告周长海驾驶鲁A、鲁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湖广路由东南向西北行至湖广路湖屯镇山羊铺村,与对行的被告廉强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肇事,致使廉强及乘坐廉强车人李某、张丁鲁三人受伤,两车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2)第4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长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廉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和原告张丁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丁鲁被送往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当天,原告支出门诊花费1348.20元。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57851.4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9199.65元。原告张丁鲁在原审时仍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尚未终结。另查明,鲁A-鲁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济南市平阴金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江健,被告周长海系被告江健雇佣的司机,被告周长海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肇事时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两份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7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张丁鲁的申请作出了(2012)肥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裁定书,将肇事车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20000元先予执行给原告张丁鲁。再查明,原告张丁鲁和被告廉强系同事关系,原告张丁鲁在无偿乘坐被告廉强的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肇事。还查明,本院审理的(2012)肥民初字第1437号廉强诉周长海、江健、济南市平阴金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案件,(2012)肥民初字第1682号李某诉周长海、济南市平阴金通物流有限公司、江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廉强案件中,两原告均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份额。在被告济南市平阴金通物流有限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两案件均判决济南市平阴金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济南市平阴金通物流有限公司收到判决后,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后,两案原告李某、廉强和济南市平阴金通物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两原告放弃济南市平阴金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济南市平阴金通物流有限公司在上诉期内撤回上诉。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本院肥民初字第1437、1682号判决书复印件、车辆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汽车买卖合同、交车验收卡、江健出具的欠条一份、收到条(上诉费)、保证书、和解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济南市平阴金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肇事车辆的关系。关于这个焦点问题,肇事车辆鲁A、鲁A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济南市平阴金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江健。原告主张鲁A-鲁A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之间系挂靠关系的证据为本院作出的肥民初字第1437号、第1682号判决。被告济南市平阴金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业用品买���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汽车买卖合同、交车验收卡、江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该公司与被告江健系买卖关系,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7年,该公司保留所有权。

被告江健认可以上证据中签字和手印属实,但辩称其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虽然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2)肥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和(2012)肥民初第1682号民事判决均认定鲁A、鲁A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济南市平阴金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济南市平阴金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收到条(上诉费)、保证书、和解书能够证实经双方已经和解该公司并未承担连带责任。但同时证实上述两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两者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济南市平阴金通物流有限公司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肇事车辆鲁A、鲁A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济南市平阴金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市平阴金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汽车买卖合同、交车验收卡、欠条等证据,以上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并不能推翻肥民初字第1437号、1682号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肇事车辆与被告被告济南市平阴金通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综上,被告周长海驾车与被告廉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廉强及乘坐廉强车人李某、张丁鲁三人受伤,两车损坏,被告周长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廉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和原告张丁鲁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长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肇事,其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江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周长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廉强、李某和原告张丁鲁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另外两人廉强和李某均表示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赔偿份额,此行为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丁鲁的其他损失另行主张,系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侵权之诉,原告张丁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江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对原告张丁鲁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以赔偿70%为宜。因肇事车辆与被告济南市平阴金通物流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张丁鲁要求被告济南市平阴金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张丁鲁与被告廉强系同事关系,原告张丁鲁无偿搭乘被告廉强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该行为属于好意同乘,应酌情减少被告廉强的赔偿责任,以赔偿赔偿20%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丁鲁医疗费20000元(已先于执行完毕,不需另行支付);

二、被告江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张丁鲁医疗费27439.76元{(59199.65元-20000元)70%};

三、被告济南市平阴金通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廉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张丁鲁医疗费7839.93元{(59199.65元-20000元)20%};

五、驳回原告张丁鲁对被告周长海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张丁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江健承担985元,由被告廉强承担196元;原告张丁鲁负担99元。

上诉人济南市平阴金通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仅依据所谓的生效肥民初字第1437号、1682号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健的关系为挂靠关系,是严重错误的主观臆断。该两份判决中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的,肥民初字第1437号、1682号判决书,在这两份判决书中没有任何关于挂靠关系的证据,上诉人在原重审中所提交的一些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就涉案肇事车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健双方是买卖关系,这也与江健在平阴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3日开庭时的陈述相一致(详见该日平阴法院庭审笔录)。该案庭审中,江健未提供任何能证实与上诉人车辆挂靠关系的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健之间系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关系,而非一审认定的车辆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辆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次,根据侵权责任法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倍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江健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2012)肥民初字1437号民事判决和(2012)肥民初字1682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上诉人收到以上两判决时立即到肥城市法院提起上诉,经李法官调解,后双方达成和解。但上诉人并未有撤回上诉,有当时李文娟法官出具的上诉费收条为证,我方缴纳上诉费后至今仍未开庭何来生效判决。所以该(2012)肥民初字1437号和(2012)肥民初字1682号民事判决并未生效。

三、(2012)肥民初字1437号和(2012)肥民初字1682号民事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鲁A-鲁A与上诉人系挂���关系,仅凭江健个人的陈述就草率的认定该车辆与我单位系挂靠关系,属于没有依据的认定,枉法误判。

四、我国不实行判例法,该案应依据新的事实及证据重新作出判决而不应当受到(2012)肥民初字1437号民事判决和(2012)肥民初字1682号两份错误民事判决的影响。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判决内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丁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该案件系肥城法院发回重审经过仔细审查做出的慎重的判决,该判决从法律及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本次上诉系拖延时间、纠缠诉讼,本次交通事故发生4年有余;

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本案一审判决是在推翻肥城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1437、1682号判决,该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本次判决引用该两份判决书是对相关事实的记载,根据法律规定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其他案件定案的依据,对上诉人所陈述的判例法与事实不符,一审仅仅是对事实进行了认定,在庭审中对于其所处的身份法院已经仔细查明,系挂靠关系。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长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发生事故的车辆鲁A及鲁A挂重型货车实际的车主是江健,该车辆是营运车辆,其运营手续对外均是以济南市平阴金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廉强、江健、人寿财险济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承认涉案车辆的营运证登记在上诉人名下。2013年10月23日的庭审笔录中,上诉人济南市平阴金通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江健均认可江健购买的涉案车辆车款已付清。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车辆与上诉人是否是挂靠关系;

二、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张丁鲁各项经济损失。关于涉案车辆与上诉人是否是挂靠关系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鲁A、鲁A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上诉人济南市平阴金通物流有限公司,同时上诉人自认涉案车辆鲁A、鲁A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营运证登记的车主是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健均认可购买的涉案车辆车款已付清,被上诉人江健陈述,其与上诉人付清车款后是挂靠关系,肥城市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1437、1682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健为挂靠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工业用品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汽车买卖合同、交车验收卡、江健出具的欠条只能证明上诉人与江健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及肥城市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1437、1682号两份民事判决书查明的挂靠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涉案车辆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张丁鲁各项经济损失的问题,上诉人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营运证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从���点一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车辆与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因此,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江健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张丁鲁各项经济损失,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申请调取肥公交认字(2012)第40159号事故认定书的卷宗材料及肥城市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1437、168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相关卷宗的问题,肥公交认字(2012)第40159号事故认定书是依据卷宗材料作出的,上诉人申请调取肥公交认字(2012)第40159号事故认定书的卷宗材料的申请不予准许。肥城市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1437、1682号案件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同时上述两案的卷宗材料不属于法律规定法院应当调取的证据,对于该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平阴金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徐献武

审判员 梁丽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