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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2041号

李杰与史少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史少华,李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2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少华。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李建峰(实习),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上诉人史少华与被李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杰于2016年1月7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2015年5月1日转让协议无效,史少华退还转让费16000元,转让屋内物品归史少华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豫0711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史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杰、史少华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分别申请撤回起诉、撤回上诉,史少华亦同意李杰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杰、史少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李杰申请撤回起诉,原审判决失去裁判前提,故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34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李杰撤回起诉;

三、准许史少华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史少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中伟

审 判 员  路长平

代理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