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2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少华。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李建峰(实习),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上诉人史少华与被李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杰于2016年1月7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2015年5月1日转让协议无效,史少华退还转让费16000元,转让屋内物品归史少华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豫0711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史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杰、史少华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分别申请撤回起诉、撤回上诉,史少华亦同意李杰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杰、史少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李杰申请撤回起诉,原审判决失去裁判前提,故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34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李杰撤回起诉;
三、准许史少华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史少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中伟
审 判 员 路长平
代理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