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刑初18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接到买毒人员潘某的电话,对方要购买价值人民币150元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珠海市南水镇南场村南山队的住处楼下交易。随后两人去到约定地点完成了交易。2015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收到买毒人员潘某的短信,对方要购买价值人民币450元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珠海市南水镇篮球场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谭某携带冰毒搭乘其朋友朱某的摩托车去到约定地点,收取了毒资人民币500元,正准备将三包冰毒和零钱交给潘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谭某身上查获并当场扣押三包白色晶体状物质、毒资人民币500元和用于联系交易的黑色红米手机一部。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24克。又查明,被告人谭某因犯抢夺罪,于1998年3月24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02年9月11日被珠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处以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1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1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社区戒毒三年。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谭某的供述;2.证人潘某、朱某的证言;3.到案经过;4.户籍证明材料;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6.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7.机主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8.病情证明书,病历本;9.《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10.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1998)珠香法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11.鉴定意见:珠公司化鉴字[2015]2270号《理化检验报告书》;12.物证:黑色红米牌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500元(公安机关另行处理)。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同时,本案第二单犯罪系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下实施,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之前因本案被羁押二日,应折抵刑期。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红米牌手机,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2.24克,予以没收;缴获作案工具��色红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雅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金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