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庹某,务工。因本案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2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海军、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上午6时13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庹某,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由平阳县万全镇岗下村驶往万全镇湖岭社区瑶山村方向,行经万全镇家具园区万盛路与兴隆路交叉路口时,车头碰撞前方同向行人周孙弟,造成周孙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庹某送伤者就医并于当日在医院向交警人员投案。周孙弟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1日死亡。经鉴定,周孙弟符合遭受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庹某的亲属调解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周某、郑某、廖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庹某犯罪后能自首,并已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亮君
人民陪审员 曾洪宁
人民陪审员 吴云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蒋贤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