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57号
原告:金兵。
委托代理人:梁伟新,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逢周。
被告:齐晓媚。原告金兵���被告陈逢周、齐晓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31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时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经营销售蓄电池生意。被告陈逢周、齐晓媚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电瓶车生意。2015年9月8日、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蓄电池,价值分别为4135元、9030元。被告陈逢周及齐晓媚收取货物后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12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蓄电池,价值9150元,原告通过浙江银啸物流有限公司将被告所需货物办理托运,次日被告陈逢周收取货物并在物流公司的收发货物登记表上签名确认。二被告合计拖欠原告货款22315元,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逢周、齐晓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兵货款2231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陈逢周、齐晓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鑫
代理
审判员 翟玲娜
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叶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