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西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韩寿廷,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申桂芹,女,195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服装公司退休职工,现住邢台市,被告郭志伟,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田超英,女,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李娟,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河北邢台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朱自通,系该公司董事长。案由: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经查,2000年6月李兴华与河北邢台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集资户退旧房协议,其中第1条称李兴华自愿将原按房改优惠价格购置的现住所西楼三层中间号,有河北邢台国家粮食储备库按评估部门确定的重置评估价收回,由河北邢台国家粮食储备库全权处理。2005年11月13日郭振东出具售房证明,内容为邢台国家粮食储备库家属院西楼二单元二楼西门和三楼中门包括楼下小房两间,系我自己私人房产,现与韩寿亭协商转售给韩寿亭,房款总价值壹拾贰万贰仟元整,款已付清。其中三楼中门的房产即桥西区中兴路3号19-2-3-5的房屋所有权人系李兴华,面积为55.13平方米,证号为邢市房权证桥西字第××号。2011年3月29日河北邢台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原河北邢台国家粮食储备库职工李兴华、郭振东在企业2004年改制时办理了内退,原李兴华一处旧房(位于中兴西大街36号)由单位根据李兴华本人自愿二次分配给本单位职工代宝君与郭振东。现该房产代宝君已过户了部分产权。2010年2月24日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被告李兴华及河北邢台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李兴华名下的位于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路3号19-2-3-5房产中的20.75平方米产权过户到原告代保军名下。目前,该房产剩余产权面积34.38平方米,因原被告存有争议,未办理任何手续。另查明,郭振东和被告申桂芹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郭志伟,郭振东于2011年7月17日病故。李兴华和被告田超英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李娟。李兴华于2014年3月病故。被告申桂芹、郭志伟、被告田超英、李娟和河北邢台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均同意将郭振东出售给韩寿廷的在李兴华名下的位于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路3号19-2-3-5房产中的34.38平方米的产权过户到原告韩寿廷名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申桂芹、郭志伟和被告田超英、李娟、河北邢台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同意将李兴华名下的位于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路3号19-2-3-5房产证号为邢市房权证桥西字第××号号)中的34.38平方米过户到原告韩寿廷名下。房屋过户的所有费税由原告韩寿廷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寿廷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丽娜
代理
审判员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郭未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聂孟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