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924号
原告:李锦全,男,汉族,1968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侯名术,男,汉族,1971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杨玉瑞,女,汉族,1982年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冯杏忠,男,汉族,1970年4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蒋慧芬,女,汉族,1967年12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五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晓静,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小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岗街***号金通国际大厦***幢*单元****室-1。
法定代表人:毛爱平。
被告:毛爱平,男,汉族,1964年6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李锦全、侯名术、杨玉瑞、冯杏忠、蒋慧芬为与被告杭州小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毛公司)、毛爱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静、被告毛爱平(同时为被告小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被告毛爱平有多辆旅游大巴营运车的更新指标,但是缺乏购车资金,于是与各原告约定合伙购车,每辆车投资500000元,车辆承包经营所得由双方分享,被告毛爱平及其经营的杭州小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付给各原告每辆车每月15000元,付款时间为每月15日。于是,各原告共投入1000000元购置两辆新车,每月可分得承包费30000元。按照约定,各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将共计1000000元购车款交付给被告毛爱平及其指定账户,因此两被告应从2015年4月15日开始每月支付给各原告共30000元的承包费。最初的几个月,两被告每月均能按时支付承包费,但从2015年8月15日开始就没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同意归还1000000元购车款,并承诺继续支付承包费至款项还清为止。原告认为,合伙购车经营及事后的终止合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两被告应遵守双方的约定,尽快归还购车款,并支付约定的承包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购车款1000000元、并支付承包费165000元(截止到2016年1月15日),合计11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对两被告要归还五原告的购车款100万元无异议,对要支付承包款165000元也没有异议。欠条是两被告出具的,是要归还的。关于利息,两被告在五原告投资的时候是承诺了有这个分红的,但是案涉款项为投资款,因小毛公司出现亏损面临破产,现在支付不了这些费用。五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付款凭证四份、收条一份,证明各原告共计支付了100万元购车款给被告。2、欠条一张(2016年1月15日),证明两被告同意归还五原告100万元购车款并支付相应的承包费。3、欠条一张(2015年11月26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应该支付的承包费进行结算,截至2015年12月15日两被告一共欠五原告承包费135000元。两被告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的确是收到了五原告支付的100万元的购车款。对证据2,欠条是真实的,但不是被告毛爱平自愿写的。当时原告方来了很多人,该欠条由五原告起草,然后让被告毛爱平抄一遍按上手印和盖上公司公章。案涉款项实际上是投资款,但五原告让转换为欠款,且按照五原告的说法,两被告是按照月息三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查证,本院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除与五原告陈述一致外,另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15日,两被告向五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小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毛爱平)欠李锦全、侯名术、冯杏忠、杨玉瑞、蒋慧芬原购车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此款打入杜巧英账户上),此款未还清之前(从2016年1月15日开始),每月15号仍需付李锦全、侯名术、冯杏忠、杨玉瑞、蒋慧芬当时约定的补偿金叁万元整,直至还清为止。”原、被告双方均陈述,现被告小毛公司经营状况已不正常。
本院认为:虽然五原告支付两被告100万元款项,是基于双方协商购买车辆合伙经营,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五原告并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享有每月3万元的承包款的利润;且五原告认为两被告并未按约购车,故要求两被告返还购车款,两被告亦出具《欠条》同意返还。因此,原、被告双方并未建立真正的合伙关系,根据两被告出具的《欠条》,案涉款项已转为欠款。故对五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购车款1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五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1月15日承包费165000元的诉请,该承包费相当于利息的性质,本院调整为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支付,计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小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毛爱平共同归还原告李锦全、侯名术、杨玉瑞、冯杏忠、蒋慧芬购车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0000(截至2016年1月15日),共计1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锦全、侯名术、冯杏忠、杨玉瑞、蒋慧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643元,由原告李锦全、侯名术、冯杏忠、杨玉瑞、蒋慧芬共同负担597元,被告杭州小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毛爱平共同负担12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碧莲
二○一六年五月五无代
书 记员 樊笑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